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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影响方法是否与委员会先前的做法

上一节详述的反对意见引出了一个问题:一致。在某种程度上,这些反对意见有其道理:委员会仅仅提及针对美国的结论性意见,很难构成“做法”。此外,委员会先前关于第2(1)条解释的一般性声明中并没有提及“影响”这一概念。

然而,这是否必然意味着第63条与委员会业已确立的解释相矛盾?或许并非如此。首先,委员会长期以来在解释第2条第1款时将领土和管辖权的概念区分开来[参见GC31 § 10]。

其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普遍适用原则至少可以追溯到1981年,当时人权委员会在Lopez Burgos诉乌拉圭案中裁定:“第2条第1款[…]并不意味着有关缔约国不应对其代理人在另一国领土上实施的侵犯《公约》所规定权利的行为负责,无论该行为是在该国政府的默许下还是在反对下实施的。”[第12.3节]。国家被追究责任的方式之一是当其对个人行使权力时[参见GC31 § 10]。

第根据欧洲人权公约

的实践,对个人的“权力”概念可以说比“国家代理人的权 TG 数据库 力或控制”概念更广泛,哪些活动可以构成权力的行使一直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作为比较,欧洲人权法院在贾卢德案中无需修改其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的一般性解释,即可将属人管辖模式扩展到通过检查站的车辆。

同样,人们也可以质疑,欧洲人权法院现有的表述是否真的包含对“影响”生命权的行为的 限制[关于《欧洲人权公约》的否定答案,参见米拉诺维奇(2011),第207-208页]。第三,与此相关的是,根据国家在其领土外行使的控制程度来划分和调整权利的问题,可以说也已在委员会的实践中得到证实,该实践确认了不同的域外管辖权模式(请比较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Bankovic案第75条在空间模式下的僵化性,以及Al-Skeini案第137条在人身模式下的更为灵活的规定)。

第63条同时提出了不同的管辖权模式以及“影响”模式,这表明这种情况将继续存在。

结论总而言之

GC36第63条重申了《公约》普遍适用的原则。这种扩展与人权理事会的既定 与欧莱雅 Lipkins 一起重新思考销售周期 做法并不矛盾。相反,有人可能会认为,“影响”模式可以使委员会避免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存在的不一致之处,并增强国家履行海外人权义务的法律保障(参见Al-Skeini,Bonnello法官的同意意见第5-7条)。然而,要做到这一点,委员会必须做出重大澄清。

首先,如何理解“影响”对这种影响方法是否 WhatsApp 号码 生命权的门槛标准尚不明确。其次,尽管直接和合理可预见的影响要求有助于限制基于因果关系和知识要求而进行的不受约束的“影响”评估的后果,但这些条件仍然极其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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